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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望冬奥会浅谈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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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谭伟北京市品源律所事务所

原标题:展望冬奥会——浅谈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

IPRdaily导读:年北京冬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形成了商标、版权、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四位一体的保护方式,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这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进步。

年北京冬奥会开办在即,各项赛事场馆建设、项目测试如期进行,各方面准备工作也基本就绪。在紧锣密鼓的各项工作准备的同时,对于冬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早早提上了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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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提及知识产权保护,公众最容易想起的便是商标的保护,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涉及到实际生活的各个领域。而对于北京冬奥会这一盛大国际性赛事,商标的保护尤为重要。

从年起,北京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该委员会为申请人,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陆续申请注册了余件商标,涉及第1到45类多种商品与服务项目。商标名称包括专有名称如“北京”、“BEIJING”;冬奥会吉祥物名称“雪容融”、“冰墩墩”及吉祥物立体标志。

上述商标目前均已核准注册,有效地保障了冬奥会及相关品牌的推广与运营,并且为后续可能存在的“蹭热度”等侵权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冰墩墩

雪容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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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特殊标志权

年1月16日,北京年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以下简称“冬奥申委”)发布《冬奥会申办标志和会徽知识产权保护公告》,正式确立了冬奥会“申办标志”、“会徽”。并以“冬奥申委”为权利所有人,获得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颁发的特殊标志登记证书,从而拥有申办标志和会徽完整的著作权和特殊标志权。

(1)著作权

著作权的概念公众广为熟知,“冬奥会会徽”从社会各界海量设计作品中脱颖而出,其本身便具有极高的美学价值,设计感极强,通过著作权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无可厚非。

北京年冬奥会会徽

(2)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很少被人所提及,“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从国际性或者是国际性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徽记、吉祥物等标志”,年7月13日由国务院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于特殊标志的定义、登记程序、使用与保护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相较于商标名称的“随意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对于特殊标志名称的登记有着极为严格的限定——“名称、徽记、吉祥物等”,如“第二十四届奥林匹克冬季运动会”、“BEIJINGORGANISINGCOMMITTEEFORTHEOLYMPICANDPARALYMPICWINTERGAMES”、“冬奥会”、“北京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北京冬奥组委”等,前文所提及的“北京”、“BEIJING”并非冬奥会的名称,因此便不能作为“特殊标志”进行保护。

除此之外,特殊标志在保护期限上也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之所以规定了较短的四年的期限,主要是立法者考虑到诸国际性文化、教育活动往往时效性较短,影响力持续的时间较短,如“CHINAAPEC”会议、“中非民间友好行动CHINA”等。

但是,对于奥林匹克这一国际性体育盛会而言,从申办成功直至成功举办时间跨度便可能长达8年之久,以年北京奥运会为例,其知名度、影响力从年申奥成功之日起乃至今日都有着极为深远的影响力。因此仅通过“特殊标志”四年的期限予以保护明显不合时宜。所以,在年我国申奥成功之日起,便立即起草指定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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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

为顺利举办年北京奥运会并更好的保护这一体育盛会的品牌权益,国务院于年2月4日公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制定了“奥运特殊标志”的详细保护细则。在当时填补了我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缝隙,创新了管理和执法体制,为有特色、高水平地举办北京年奥运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而“奥林匹克标志”也第一次走进公众的视线当中。

“奥林匹克标志”依据国际奥委会的狭义理解,特指“奥运五环”图案,但是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保护条例》之时,突破了这一概念上的限制,将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全部纳入到“奥林匹克标志”的范畴,如“奥林匹克旗、格言、徽记、吉祥物、会歌、口号”等等,使得保护的客体更为全面。

随着年北京冬奥会申办成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于年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与客体

修订之前的《条例》所规定的主体仅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并且并不包括“残奥会”。而修订后的《条例》将权利主体扩大到在中国境内举办奥运会的申办机构和组织机构,同时将“残奥会”也一并纳入其中。与主体相适应本次修订在保护的客体上也将“残奥会”所涉及内容一并纳入其中。

本次冬奥会及残奥会筹备期间,以“北京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名义申请的第A-A4号奥林匹克标志以及第A-A号奥林匹克标志便反映了这一主客体上的变化。其中以“A”作为前缀的商标号命名形式更是一大创举,标志着“奥林匹克标志”这一特殊保护形式的规范性与统一性,同时也为我国后续申办奥运以及奥运品牌之保护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2)保护形式

原《保护条例》仅规定了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是在北京奥运会举行前后,实践中存在大量“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隐性营销行为”,通过诸如“迎奥”等并未明确提及“奥运”字样的形式进行营销方式蹭“奥运”之热度。本次修订将“隐性营销行为”明确规定在条例当中,“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实质上规制了隐性营销行为。这无疑是对奥林匹克这一标志更进一步的保护。

除此之外,修改后的《条例》还提高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的行*处罚标准,将酌定罚款的上限由5万元提升至25万元。提高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行*处罚的内容保持一致。

(3)确权程序

修订后的《条例》将“将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务院工商行*管理部门备案”的形式改为“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公告”。此番由备案形式到公告形式的转变,无疑简化了确权的程序,同时采取公告的方式也更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4)保护期限

在原《条例》中,并未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周期进行规定,修订后的《条例》参照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10年的有效期及续展程序,使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的奥林匹克标志可通过续展方式持续受到保护,平衡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年北京冬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形成了商标、版权、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四位一体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层面加以创新,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落实了对外承诺,兼顾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持了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融合协调,再次确认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原则,反映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这无疑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大进步。相信在如此完备的法律保驾护航之下,北京年冬奥会一定会圆满开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谭伟北京市品源律所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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